108年老梅國民小學教師申訴辦法
最後更新日期 :
2020-02-18
108年老梅國民小學教師申訴辦法- 教師申訴宣導資料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
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,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益者,得提出申訴。
註:本文所述條款編號係指教育部 台(85)參字第八五五○四四一五號令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所訂編
一、 管轄說明
教師提起申訴、再申訴之管轄如下:
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,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;如不服其決定者,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。
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,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 訴;如不服其決定者,由其上級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。但對於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,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,並以再申訴論。
對於縣(市)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,向縣(市)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;如不服其決定者,向省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。
對於省(市)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,向省(市)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;如不服其決定者,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。
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,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,並以再申訴論。
申訴之提起
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;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。
申訴應具申訴書,載明下列事項,由申訴人署名,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、有關之文件及證據:
申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服務學校及職稱、住居所、電話。
(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,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住居所、電話)
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
申訴之事實及理由
希望獲得之補救
提起申訴之年月日
受理申訴之學校或機關
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、訴訟
再申訴時,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。
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,受理之申評會得酌定相當期限,通知申訴人補正。逾期未補正者,申評會得逕為評議。
二、 申訴評議
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,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,請求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說明。
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前項書面請求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,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,送於受理之申評會。但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,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,並函知受理之申評會。
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,申評會得逕為評議。
第一項期間,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,自補正之次日起算;未為補正者,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。
申訴提起後,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,申訴人得撤回之。申訴經撤回者,申評會無須評決,應即終結,並通知申訴人、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。
申訴人撤回申訴後,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。
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,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、行政訴訟、民事或刑事訴訟者,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。
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,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;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繼續評議。
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決定,以其他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,申評會得在其他訴願或訴訟終結前,以書面通知申訴人,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,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。
申評會依前條規定繼續評議時,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。
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。
申評會評議時,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、關係人、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。
申訴人得申請於申評會評議時到場說明:經申評會決議後,得通知申訴人或由申訴人偕同一人到場陳述意見。
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,得經申評會會議決議,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。
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或關於其服務學校申訴案件者,應自行迴避,不得參與評議。
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,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,並應舉其原因事實。
前項申請,由申評會決議之。
評議決定
申評會之決定,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、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,應於三個月內為之;必要時,得予延長,並通知申訴人。延長以一次為限,最長不得逾二個月。
前項期間,於依第十三條規定補正者,自補正之次日起算;未為補正者,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;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,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。
申訴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:
一、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者。
二、申訴人不適格者。
三、非屬教師權益而應由法院審理之事項者。
四、申訴已無實益者。法規後,向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。
五、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。
申評會於申訴案件評議前,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提請評議。
申評會於必要時,得推派委員三人審查,委員於詳閱卷證、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
法規後,向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。
申訴案件無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,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、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。
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,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益者,得提出申訴。
註:本文所述條款編號係指教育部 台(85)參字第八五五○四四一五號令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所訂編
一、 管轄說明
教師提起申訴、再申訴之管轄如下:
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,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;如不服其決定者,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。
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,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 訴;如不服其決定者,由其上級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。但對於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,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,並以再申訴論。
對於縣(市)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,向縣(市)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;如不服其決定者,向省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。
對於省(市)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,向省(市)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;如不服其決定者,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。
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,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,並以再申訴論。
申訴之提起
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;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。
申訴應具申訴書,載明下列事項,由申訴人署名,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、有關之文件及證據:
申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服務學校及職稱、住居所、電話。
(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,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住居所、電話)
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
申訴之事實及理由
希望獲得之補救
提起申訴之年月日
受理申訴之學校或機關
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、訴訟
再申訴時,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。
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,受理之申評會得酌定相當期限,通知申訴人補正。逾期未補正者,申評會得逕為評議。
二、 申訴評議
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,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,請求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說明。
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前項書面請求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,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,送於受理之申評會。但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,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,並函知受理之申評會。
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,申評會得逕為評議。
第一項期間,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,自補正之次日起算;未為補正者,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。
申訴提起後,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,申訴人得撤回之。申訴經撤回者,申評會無須評決,應即終結,並通知申訴人、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。
申訴人撤回申訴後,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。
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,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、行政訴訟、民事或刑事訴訟者,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。
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,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;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繼續評議。
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決定,以其他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,申評會得在其他訴願或訴訟終結前,以書面通知申訴人,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,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。
申評會依前條規定繼續評議時,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。
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。
申評會評議時,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、關係人、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。
申訴人得申請於申評會評議時到場說明:經申評會決議後,得通知申訴人或由申訴人偕同一人到場陳述意見。
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,得經申評會會議決議,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。
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或關於其服務學校申訴案件者,應自行迴避,不得參與評議。
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,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,並應舉其原因事實。
前項申請,由申評會決議之。
評議決定
申評會之決定,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、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,應於三個月內為之;必要時,得予延長,並通知申訴人。延長以一次為限,最長不得逾二個月。
前項期間,於依第十三條規定補正者,自補正之次日起算;未為補正者,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;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,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。
申訴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:
一、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者。
二、申訴人不適格者。
三、非屬教師權益而應由法院審理之事項者。
四、申訴已無實益者。法規後,向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。
五、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。
申評會於申訴案件評議前,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提請評議。
申評會於必要時,得推派委員三人審查,委員於詳閱卷證、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
法規後,向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。
申訴案件無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,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、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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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6-08-27
